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益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立德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再審被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14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民國108年9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則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9月20日起算,至同年10月19日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據(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二、雖再審原告主張: 伊之 負責人黃立德為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第1248號民事事件)之追加原告之一,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該案於111年7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傳訊證人 黃瑞齡 到庭作證,僅有該案其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及被告複代理人林辰彥律師到庭,黃立德則未到庭,不知黃瑞齡之證述內容,直至111年10月12日黃立德收受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70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林辰彥律師寄送民事補充答辯二狀中檢附之被證6第1248號民事事件於111年7月20日之筆錄(下稱111年7月20日筆錄),始知黃瑞齡之證述內容,進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判決書足憑,再審原告所提出111年7月20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依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或得使用證物」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主張該筆錄為本款之新證物,並以其有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依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麗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