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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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34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曾育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茲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甲○○並解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提審聲請狀誤載為111年1月15日,應予更正)17時28分許,因違反保護令,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逮捕、拘禁中,惟聲請人並無違反保護令之舉,不應遭逮捕、拘禁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提審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是以,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1年12月5日17時28分許前不久,警員 伍建宇 據報
到屏東縣○○鄉○○路000○0號即聲請人之住處,發現聲請人在上址住處內摔椅子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62號通常保護令,旋於同日17時28分許逮捕聲請人,並將聲請人帶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逮捕聲請人之警員伍建宇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62號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在卷可考。審之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確有在上址住處內踢椅子之舉,亦知悉其不能對其母親、女兒為騷擾行為等語,足見聲請人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本案警員伍建宇既係親見聲請人在上址住處內摔椅子之舉,並因認聲請人所涉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嫌,其犯罪在實施中即時遭警員伍建宇發覺,聲請人自屬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之現行犯。據此,本案警員伍建宇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涉嫌違反保護令罪嫌而當場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聲請人,於法有據,程序並無違誤。
㈡聲請人聲請提審指摘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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