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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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68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偉銘 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偉銘(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對原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至26、42至60頁),尚無不合。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涉犯家暴殺人未遂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涉犯重罪而有畏罪逃亡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告訴人 謝貴如 (下逕稱姓名)指訴、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先後涉有持刀恐嚇危害謝貴如安全、以毛巾緊勒謝貴如頸部、翻甩致謝貴如癱倒在地等行為,前亦有以保溫瓶砸擲、言語凌辱謝貴如等行為,亦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衡量比例原則,認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自111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四、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又被告之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且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固無在途期間,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可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若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前述關於上訴之規定,亦為抗告所準用。
五、經查,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1月1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於同日送達裁定正本至法務部○○○○○○○○0○○○○○○○)予被告收受,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見訴999卷第405至406、411頁)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不服上開裁定均提起抗告,其等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揭規定應為5日。又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抗告書狀之抗告期間應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而被告羈押之臺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被告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計至同月22日(星期二),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其等遲至111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