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5,149元,及其中本金172,008元
部分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
,原告就違約金4,300元及帳務管理費此二部分均捨棄,並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0,849元,及其中本金172,008元自
97年7月10日起算之利息(97年10月29日筆錄),經核原告
所為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日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銀行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就使用
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上開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於94年3
月1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
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
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
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288元。然被告
至97年7月9日止尚有本金172,008元,及97年4月份至7月份
之利息8,841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請求
金額計算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