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力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力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時11分許」更正為「5時41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江柏仁 遭竊黑色涼鞋之照片」外(見偵卷第41頁),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力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警詢時之錄影檔案,於播放時間4分24秒許,員警詢問告訴人「那他竊取完有再歸還給你嗎?物品?」,告訴人回答「最後才有歸還」等語,足認被告本件竊得之黑色涼鞋嗣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以賣口香糖為生、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以及領有中國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黑色涼鞋1雙,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9年度偵字第24962號被告陳力榮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榮於民國109年7月23日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8大門前,見江柏仁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黑色涼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涼鞋1雙,得手後穿至腳上後離去。嗣江柏仁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柏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物,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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