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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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棟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棟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棟樑自民國110年3月4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路0號高速公路北向183.4公里,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棟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2至33、55至56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9、41、43、
45、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高速公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前於94、96、99、102年間已有
5次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應加以嚴懲;惟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且距離最近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
7年,尚難因此逕採累加方式科刑,兼衡其自述宜寧中學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有兩個分為23、21歲兒子,23歲是職業軍人、21歲正等當兵、從事建築工地釘模板工作、按日計酬、一天新臺幣2,500元、受制天氣收入不固定、尚有房貸且要幫助照顧孫子、需補貼已婚兒子家計、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考量被告係全家人主要經濟來源,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將頓失所依,勢必影響其他成員之基本生活,且刑罰之目的,係藉由處罰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若因刑罰反造成被告家人喪失基本生存條件,恐非刑罰設計之目的。本院為此,當庭剴切諭示被告能多考慮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日後不再違犯,且毋寧選擇相信被告能改進酒後駕車行為,審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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