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甲○○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97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另證據應補充:「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先買
1包白色長壽香菸,另1包紅鑽牌香菸只是拿在手上,並沒有將該紅鑽牌香菸放在伊手提袋內,伊只是把香菸撿起來云云。惟查: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櫃檯結帳時,順手竊取放置於櫃臺邊煙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寶馬紅鑽香菸1包,並藏置於其隨身之手提袋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具結綦詳,且被告概以相同手法至便利商店竊取香菸等情,亦有卷附之97年度偵字第9631號、第15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為憑,則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