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3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380號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曾於民國(下同)86年6月間,向被告行政院消費者保
護委員會(下稱消保會)陳情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生產製造之霹靂馬車型設計不當,並舉發裕隆公司因霹靂馬車型上市公開販售,由於消費者使用狀況損害比率偏高,甚至可能造成水箱散熱風扇因引擎溫度過高,其他發電機因引擎週邊溫度過高,充電時間過長,而致發電機內部之整流二極體損壞不充電,且車輛儀表內之不充電指示燈亦不亮,致駕駛人仍不知發電機已不充電,而僅靠電瓶內之電容量行駛,當電瓶的電耗盡時,車輛如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山區道路,即可能因車輛無預警而熄火,可能造成車輛失去控制,也沒有煞車,壓縮機冷煤高壓管等均因引擎溫度過高而造成不正常快速損壞,而裕隆公司之永彰協力廠則將壓縮皮帶盤增加重量,實際上並未使該壓縮機延長使用期限至合理標準,而其設計變更僅是將損壞的壓縮機所發出之異音壓抑而已。此外,該霹靂馬車型之前輪煞車分隔上之煞車軟管,因其設計彎曲度過小,而極快速,車輛行駛前輪轉向頻仍,致煞車油管因扭曲過度而破裂,造成車輛行駛中有突然失去煞車的不確定狀況。又自排變速箱之變速分油盤,因引擎過熱,負載較重,駕駛均須加重油門,該分油彈簧1檔至2檔閥門彈簧極易斷裂,而該車之3個日產原裝引擎腳即易損壞。總結該裕隆霹靂馬車型應為寒帶規格車輛,於我國之亞熱帶氣候,尤其都市常塞車情況,更使該車不符我國消費車使用。
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商品和服務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會於86年7月10日以86消保督移字第02896號函被告交通部處理,惟被告交通部卻一再以消費者保護法,個案已經民事訴訟即不得調解回應,事實上,原告根本非向被告交通部請求調解,如為調解實應為縣市政府之消保官,況且本件後來原告亦請求被告消保會解釋,因原告所購買之車輛係作為計程車使用,非為最終之消費,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被告消保會亦即於87年7月30日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等召開「如何處理民眾申訴汽車設計不當案件會議」,其87年8月5日臺87消保督字第00869號函會議紀錄七會商結論:「(一)關於高君申訴案,既經司法判決確定,依法不再受理申訴、調解…至有關案內所涉車輛設計不當一節,因事涉全體消費者行車安全問題,屬全國性通案性質,非某單獨縣市之問題,以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為宜。因汽車安全之中央目的主管機關為被告交通部,請被告交通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至38條規定,本諸權責依法全權處理。」㈢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為立法目的,乃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另第3條為政府應實施措施,由上述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及政府應實施措施,即應已符合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權之保護規範理論和目的。再消費者保護法第4章行政監督,第33條直轄市…,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分開其經過及結果。第36條對企業者經營者之監督,第37條損害之公告,第38條中央主管機關之準用。此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至38條為針對商品或服務之監督,非為針對特定人所購之個案商品作為調查。而消保會87年7月30日所召開之「如何處理民眾申訴汽車設計不當案件會議」本即已署名會議的目的為車輛設計不當之通案審核。
㈣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立法目的,第3條政府應實施之措施,
第4章行政監督,第33條地方政府對企業經營者之調查,第35條辦理檢驗之委託,被告交通部曾委託被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試中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調查其有否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並請車試中心速洽原告瞭解陳情事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調查是為維護特定多數人,即裕隆霹靂馬之全部生產販售之兩萬多輛車之車主、消費者。原告僅為陳情人而為調查案件之告發或告訴、申訴之特定人車調查案件中不為原告之車子為第一主張,而以該整車款全部車輛為訴求,應即為公益事件調查。
㈤被告交通部雖曾委託被告車試中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調
查裕隆霹靂馬車型有否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於87年11月20日和88年2月9日召開2次會議,但竟違法未依消保會87年7月30日召開會議結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進行對兩造所提證據做討論,即調查有否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做討論,即針對裕隆已依87年11月20日召開會議中之6項結論(一)發電機(二)壓縮機(三)繼電器及相關電路(此即火燒車部分),(四)緩衝橡皮(五)冷媒高壓管(六)引擎溫度等六項作為說明:(a)說出上述零組件系統瑕疵之解釋,及瑕疵發生之原因分析說明(b)說明上述零組件或系統之壽命環境性能規格及製造不良率。(c)說明上述零組件或系統保固期間之故障統計資料。(d)提供裕隆體系保養場中上述零件或系統之進料及第4件使用統計資料(81~87年)…。然而第2次會議竟因被告車試中心之總經理為裕隆公司(集團)之轄下中華汽車公司人員,擔任兩次會議之主席,而利用其職權將第2次會議採用原告和裕隆公司分開說明之會議方式,而以裕隆公司回答未接到陳情案件,而由與會官員和專家進行討論,以未接到其他申訴案件,而為本件裕隆汽車設計不當案件為無法證明為設計不當之通案,認定本案現階段不須再行進行下一階段之調查。然而第1次會議兩造所提供主辦單位之資料中,有1份裕隆公司提供有人申訴之資料,原告亦於會議中提出說明,裕隆公司提出有人申訴之案件,為何第
2次會議竟然以裕隆公司回答未接到申訴案件,而作為本件調查案之結論,卻實為被告車試中心利用總經理為會議之主席,而作為第2次會議採兩造分開說明之方式,其總經理為裕隆公司人員,應迴避而未迴避,而利用職權包庇被告裕隆公司,根本為違法事證。第1次會議之6項結論,即裕隆公司應進行說明部分,於第2次會議中,裕隆公司承認發電機、壓縮機、冷媒高壓管損壞比率偏高,且車零件使用安全之邊緣點上,竟然以我國交通法規來規範,車廠零組件損壞比率偏高,車廠應進行召回而作為結論,而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3條至第38條調查有否損壞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作為會議之討論原則進行討論,此亦為違法證明。被告車試中心進行兩次會議討論之後,原告再向被告交通部陳情,而交通部完全不對會議之瑕疵作為函覆,而一再以與此無關之如原告或裕隆之民事訴訟等,與會議無關之程序已結束,而作為會議無瑕疵之答覆,亦屬公務人員未依法行政,且對兩造之有利與不利之證據作為依據,而為行政之裁量標準,亦為違法之證明。被告交通部顯然仗之以裁量權,公然包庇裕隆公司公然違法。被告車試中心亦公然包庇裕隆公司,使裕隆公司免予被行政機關進行要求強制召回之處分。另消保會應以消費者保護法第41條第1、6、7項之3項職權,監督被告交通部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職權行使,但卻一然官僚態勢,僅知以移轉公文予被告交通部,而全然不予監督,而致我國之行政職權之行使,完全違背法律規定和程序。
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下列事項:
⑴請求交通部再委託其他公正機關調查車子是否設計不當。
⑵請求消保會調查及監督本案。
⑶請求財團法人車輛測試研究中心就本案不能受交通部的委託再為測試及調查。
三、經查:㈠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倘當事
人無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苟欠缺此要件,即不具備起訴要件。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者為限;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為要件。至於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因此,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觀之,人民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仍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㈢本件原告前曾就相同事實提起所謂「公益訴訟」,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404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按(參本院卷㈠第22頁),茲原告復起訴另請求:
⑴交通部應再委託其他公正機關調查車子是否設計不當。
⑵消保會應調查及監督本案。
⑶財團法人車輛測試研究中心就本案不能再受交通部的委託為測試及調查。
其聲明內容與前案所謂「公益訴訟」不同,核其性質屬課予義務訴訟。惟本件上開請求事項,並非人民「依法」得申請之案件,原告亦未另行就上開請求事項踐行訴願程序,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法院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