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9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937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侯友宜 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97公審決字第003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另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亦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復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所規定。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如不服復審決定,得依法向高等行政法院請求救濟。而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績 列丁 等或專案考績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30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復審:一、不服本機關核定者,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請復審,其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二、不服本機關或上級機關復審之核定者,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三、復審或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或通知原核定機關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駁回其申請。四、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復為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而「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原任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因於民國(下同)75年5月29日21時許與未成年少女在池上分駐所備勤室幽會,裸裎相擁,發生不正當關係,案經該分局長官當場查獲,臺東縣警察局乃以75年7月8日警人字第17014號令以原告上開行為,嚴損警譽,核予原告一次記二大過,並依行政程序轉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以75年8月8日台銓二字第18733號函審定,且由臺灣省政府以75年8月18日75府人三字第67799號令核定免職後,經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再據以75年8月26日警人乙字第95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原告提起復審逾越法定期間而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確認原處分無效。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業經臺東縣警察局以75年8月28日警人字第21271號專案考績通知書轉告原告已核定免職,並經原告自陳於75年9月27日即已收受或知悉系爭免職處分,此有原告申請復審書影本附復審卷第45頁可稽,惟原告遲至96年10月9日始提起復審,此復有被告所蓋收文章戳可按。原告未依行為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第1項,專案考績免職人員,於收受免職通知30日內,向上級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之規定,提起救濟,是原處分形式上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提起復審顯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復審決定以復審逾期,從程序上駁回復審,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復審程序,且對於已經確定的行政處分再行爭訟,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次查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前,並無向被告請求確認本件原處分無效而未被允許,或有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之情形,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其遽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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