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9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923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勞訴字第09600200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被裁減資遣人員,以個人為投保單位續保至民國(下同)95年7月30日止,於95年8月1日檢據申請老年給付。前經被告審查,原告自92年8月18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係參加政府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方案人員,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核定其保險年資計23年又61日,以退職當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27,308元整計算,發給31個月老年給付計846,54
8元整並於95年8月9日核付在案。嗣原告於96年3月8日請求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2月5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057號令重新追算勞保老年給付案,被告以其係於96年2月
5日前申請老年給付,無上開解釋令之適用,乃以96年3月19日保給老字第096601715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7月10日96保監審字第104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政府公法救助性質之就業方案,既然是濟急的美意,怎麼能削減勞工的老年給付。依勞保法規定退保後1年內,有權利追溯申請所有的,而原告於95年8月1日申請退保,離96年
2月5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057號令只差半年的時間並未過期,且仍在1年的權益範圍內。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45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1年計。」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
4月1日勞職業字第0920009880號函釋規定略以:「參加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所投保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是否併入計算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乙節,依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第11條規定,用人機關(團體)應為其所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依法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又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職之當月起前
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故前開參加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方案之進用人員如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其投保薪資應以該加保之投保單位所領之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其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亦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復依該會96年2月5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057號令規定:「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但書有關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被保險人於參加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或政府公法救助性質之就業方案、以工代賑等期間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得不列入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以後請領老年給付者適用本解釋令。」
(二)原告係被裁減資遣人員,以個人為投保單位續保至95年7月30日止,保險年資合計為23年61日,年齡滿55歲(00年0月00日生),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原告於95年8月1日自行提出申請老年給付,經查其自92年8月18日起至93年
1月31日止,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係參加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方案人員,並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依照當時適用之上開92年4月1日函釋規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被告按其符合請領資格之當月(即95年7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7,308元,發給31個月,計846,548元。原告嗣於96年3月8日請求依上開96年2月5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057號令規定重新追算其老年給付。惟查原告係於95年
7月30日符合請領資格,於同年8月1日提出申請老年給付,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解釋令,被告乃以96年3月19日保給老字第09660171520號函否准。
(三)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但書規定,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
.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所稱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退休前最近3年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此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明定。又原計算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並未排除參加職業訓練、政府公法救助性質之就業方案、以工代賑等期間月投保薪資之計算,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2月5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057號令之發布,始放寬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之計算基準,再查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原告訴稱「退保後1年內,有權利追溯申請所有的」之相關規定,原告95年7月30日符合請領資格且於95年8月1日即提出申請老年給付,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無上開解釋令之適用。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若依原告主張不計入公共就業之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283元,較原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7,308元,多3,975元,其老年給付核發31個月,訴訟標的金額為3,975×31=123,225元,可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可否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2月5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057號令「以工代賑等期間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得不列入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5年8月1日申請老年給付,前經被告發給31個月老年給付計846,548元,並於95年8月9日核付在案,原告就該老年給付之處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該行政處分自已確定,原老年給付之計算方式、金額尚非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
2月5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057號令)有無違誤?」而為審理。
二、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2月5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057號令並無違誤: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2月5日勞保二字第0950114057號令規定:「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但書有關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被保險人於參加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或政府公法救助性質之就業方案、以工代賑等期間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得不列入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以後請領老年給付者適用本解釋令』。」,已明示被保險人於96年2月5日以後請領老年給付者適用本解釋令,本件原告於95年8月1日申請老年給付,且已於95年8月9日核付在案,原告自無前揭函釋之適用,被告否准原告適用該函之申請,自無違誤。原告主張「退保後
1年內,有權利追溯申請所有的給付」云云,於本申請案並無適用餘地。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