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對該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提起抗告,係以:訴外人全興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泰公司)董監事未依預計股往匯足款項給公司者,除抗告人之父 呂松壽 外,尚有 徐福來洪金標 及呂連壽等人,而徐福來等三人之款項即達新台幣九百五十七萬零九百五十元,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股往,均記載於其個人之實際股往欄下,並非記載於呂松壽之實際股往欄,況證人 楊惠美 亦證稱略以:預計之股往係高抓等語,顯見全興泰公司不需向股東借那麼多錢,故系爭本票之金額是否均有原因關係,亦非無疑,原審逕認相對人有代呂松壽墊付股往之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另原法院裁定以證人 高永吉 、楊惠美之證言及全興泰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決議出售土地之事實,認定系爭本票係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簽發,且係為清償代墊款乙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第二審判決業已就何以認定抗告人究於何時簽發系爭本票、其簽發係為清償其父呂松壽對於相對人所負代墊款之債務等事實之理由,論述明確,且抗告人所陳之前開上訴理由各節,僅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當否予以爭執,其所為指摘(即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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