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累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諭知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二紙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審判決缺乏直接證據,且與經驗、論理法則有所落差,未使伊獲實質公平正義,難以令伊信服;並謂伊於本票上所填載之姓名為「 陳聖賺 」,並非「 陳聖謙 」,所載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非陳聖謙所有,且伊僅將本票影本交予 林澄子 供其參考,並無其他用意云云。無非執其在事實審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為空泛之指摘,並仍就其有無本件偽造及行使偽造本票之犯意,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得利及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詐欺得利罪及重利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此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及同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對於上開二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二部分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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