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請人乙○○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甲○○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案分97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審理中,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邀債務人為保證人,向國泰人壽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並將貸款借與債務人週轉,另於94年底,債務人陸續再向聲請人商借10萬元以支付卡債。故聲請人亦為甲○○之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因債務人於97年1月間,遭另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依法強制扣薪3分之1,為求各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准對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之強制執行,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而債務人甲○○係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強制執行其於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並按月扣款3分之1予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23657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以本件債務人自承其每月薪資約2萬6千元以觀,扣除債務人及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後,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逾3萬4,668元,相對於債務人所稱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496萬195元,影響極為有限。況聲請人或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並於上開扣薪範圍內,依比例受償。爰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