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附民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
之1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陳述:被告為酒駕累犯。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亦即,原告如於第一審刑事辯論程序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就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案件,雖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五分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資為憑,惟該案件所依存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案件,業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二分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錄音檔案查詢維護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顯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准駁之裁定,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萬益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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