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8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欄第1、4行應補充、更正為:「(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認罪。(四)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怡芳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419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街○巷○號3樓居新竹市○○街○○號對面(空軍防空砲301營本部對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空軍防空炮301營志願役士兵,於民國96年9月25日18時至20時間之某時,受其同袍乙○○之委託,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南勢郵局附設自動提款機,自乙○○郵局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未經乙○○同意而冒充乙○○本人之不正方法,另擅自提領乙○○上開帳戶內之1萬元得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陳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