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余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82號、100年度偵字第4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余麗美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五罪,各處拘役20日,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三罪,各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1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實際之情形是被告高余麗美與告訴人 林劉素玉 在吵架,本案發生地點均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菜市場內,該市場僅營業半天,下午2點以後即拉下鐵門,停止營業,無人在內,而本案發生時間均係在下午2點以後之事,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是告訴人挑釁,被告才回罵,被告只是在宣洩自己的情緒,並無散布於眾的意思,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原審判處公然侮辱罪的部分,因當時市場鐵門已經拉下,並無「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被告罵人的語句,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被告罵人的語句,有何人共見共聞,被告收入微薄,只是市場小販,竟因罵人數句而遭原審判處重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有於原審判決附表所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菜市場內,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方式,分別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五罪)、誹謗罪(三罪),業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而被告亦承稱其每次行為地點係在該菜市場內,衡情菜市場係公共場所,即使係下午時間,菜市場內亦會有其他攤販人員在場,被告於營業時間過後猶在市場內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自合於刑上之「公然」及「足以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上訴意旨猶以菜市場內當時已空無一人,而否認犯罪云云,顯係狡辯之詞。至被告上訴又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查: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均一再否認犯罪,且本院於審理時就起訴事實訊問被告時,其猶向本院當庭陳稱:「我都不知道,我希望看錄音。」,經本院再質以:「(提示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已經勘驗過,你確實有講這些話,有何意見?」,始答稱:「沒有關係,我有作我就跟他道歉。但是我不知道他要不要接受。」等語,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可憑。可知,被告一再否認犯罪,見無可抵賴下,始當庭以口頭向告訴人道歉,尚難認係真心悔悟,原審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五罪,各處拘役20日,及所犯誹謗罪,三罪,各處拘役5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尚難認有過重情事。被告猶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