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美雪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美雪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列編號1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朱美雪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
1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所列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2年│├─────────┼─────────┼─────────┤│││㈠90年10月26日至││犯罪日期│93年12月8日、│92年4月29日│││93年12月13日│㈡94年2月5日至││││94年4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及│基隆地檢署95年度│基隆地檢署95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286號│偵緝字第286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上訴字││事實審││第1806號│第1806號││├─────┼─────────┼─────────┤││判決日期│97年5月20日│97年5月20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台上字│99年度台上字││判決││第2980號│第2980號││├─────┼─────────┼─────────┤││確定日期│99年5月13日│99年5月1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210、│刑法第216、210、│││214條│339條第1項│├─────────┼─────────┼─────────┤│合於九十六年│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有期徒刑9月15日│││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基隆地檢署99年度│基隆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346號│執字第13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