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謝承峰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既合意「甲方(按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
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
條),被告復對原告所為合意管轄之主張無意見,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