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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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

聲請人 路華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據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故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自114年1月1日起徵收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而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均有所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路華峯 之兄,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拋棄被繼承人路華峯之繼承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114年4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補繳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惟迄未補繳,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明,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路華峯之兄,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繼承人 路平 於本件聲請人114年2月27日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及職權查詢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繼承人路平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兄弟姊妹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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