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2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鄭吉村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往冬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邱碧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掛載拖車,因而煞車不及撞擊邱碧機車後方所掛載之拖車,致使邱碧人車倒地後又再撞到路邊臨停由 陳祺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邱碧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鄭吉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陳祺源已記下鄭吉村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並提供予警方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吉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碧、陳祺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邱碧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對被害人邱碧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騎乘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置被害人邱碧之安危於不顧,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本件犯罪所造成危害之情節,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支付國庫新臺幣10萬元。又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