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具(含微量無法析離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同欄第2行「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補充為「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欄第4行「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6行「於101年7月8日下午7、8時許」應更正為「於
101年7月28日下午7、8時許」,同欄第9行至第10行「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到案」之記載後應補充「並經何俊宏同意帶同員警至其上址租屋處內查扣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具、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具,經警鑑驗其上殘留有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及鑑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其中已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雖經警初步鑑驗含有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惟與上開扣案之手機俱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854號被告何俊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56之2號3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何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9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絕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8日下午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租屋處內,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9)日中午12時30分許,何俊宏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到案,再由警採得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俊宏之自白;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查,經採得被告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被告雖於緝獲時供稱曾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然尚乏其他補強證據,是難認其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劉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