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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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字第2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莊明堂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度羅交簡字第4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㈡證據部分:被告莊明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莊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詎未知所警惕,再於服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