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NGOCAN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NGOCANH共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高春團」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BUINGOCANH為越南籍男子,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自雇主處所脫逃,因居留效期於102年10月7日到期,其為避免在我國應徵工作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及避免其逾期居留之事實為我國公務機關或他人所發覺,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黃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8日上午,在臺北捷運永春站,BUINGOCANH以新臺幣5,000元向「阿黃」購得偽造「高春團」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編號為Z000000000)」後,由「阿黃」陪同BUINGOCANH持上開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至位於臺北市○○○路○段○○○號B2之賽門鄧普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賽門鄧普拉公司)攤位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春團及賽門鄧普拉公司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後由「阿黃」將上開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取走,僅留存影本供BUINGOCANH持向賽門鄧普拉公司辦理相關健保事宜,嗣於102年10月24日賽門鄧普拉公司以「高春團」名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投保健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官員經實質審查後發現所附居留證編碼不符邏輯,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BUINGOCANH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金鍇、廖柏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政風室函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賽門鄧普拉公司行使前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其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申請加入健康保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阿黃」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行使前開偽造「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中華民國居留證」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被害法益對象不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滯臺工作而行使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妨害政府機關對於外僑居留、外籍勞工管理、投保資料管理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外國人,且為非法居留者,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附卷可佐,現就其所犯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高春團」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阿黃」所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各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已由「阿黃」取走,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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