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善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4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㈡證據清單編號三證據名稱欄所載「證人 吳玟珊 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具結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吳玟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㈢證據清單編號四證據名稱欄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㈣證據清單編號六證據名稱欄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107年5月30日北市警示分刑字第10731756300號函…」應更正記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5月3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731756300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夫妻,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等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第2
款「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時,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以同條第2款規定論處。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揚言持槍、彈至被害人工作場所,前往工作場所對被害人及其同事咆哮,並毀損被害人工作場所物品等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上開行為應已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夫妻,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已離婚配偶間之感情問題,不僅屢屢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見卷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更在明知法院業已對其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情況下,仍無視保護令內容,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不足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於臺北農產果菜運銷公司做託運工作、日薪為一天新臺幣1,500元之經濟狀況,已離婚、與前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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