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 林鳳嬌 代理人 楊岱樺 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鳳嬌與相對人 洪英哲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58號審理在案。聲請人因相對人揮霍成性而積欠債務,不得已聲請債務協商,又因工作收入有限,支付生活費用所剩無幾,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無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105年度所得為新臺幣316,80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無其他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