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隆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隆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隆賓因竊盜等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51175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隆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8月、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4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3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其刑滿終結日期原為108年5月28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48日後,刑期終了日為108年4月10日,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1月12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511750號函核准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