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薏如
黃朝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原子筆貳支、投注便條紙肆拾壹張、賭資新臺幣參仟肆拾伍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地下今彩539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起」應更正為「自民國104年2月8日起」;及扣案物品之「扣得甲○○所有之賭資3,045元、簽注單1張及投注便條紙41張等物」應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之賭資3,045元、原子筆2支及投注便條紙41張等物,乙○○所有之地下今彩539簽注單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賭資3,0450元、簽注單1紙及投注便條紙41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應更正為「賭資3,0450元、原子筆2支、投注便條紙41張及地下今彩539簽注單1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自民國104年2月
8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渠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另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經營地下今彩
539以聚眾賭博營利,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原子筆2支、投注便條紙41張、賭資新臺幣3,045元,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64號偵查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地下今彩
539簽注單1張,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64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64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起,在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地下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每注之簽選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用以核對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者分別可得5,000元、5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成年男子贏得。嗣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你好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資3,045元、簽注單1張及投注便條紙4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兼證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中之供述及證述明確,並有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賭資3,0450元、簽注單1紙及投注便條紙41張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 楊月文 所犯上開2罪名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賭資賭資3,045元、簽注單1張及投注便條紙41張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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