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黃照峯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債務,依兩造所簽立之易貸金申請書其他事項㈣載有「…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管轄法院…」;訴之聲明第三項之債務,依兩造所簽立之予備金約定條款第18條載有「…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依前揭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