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洪美戀 被告 陳顯聰
陳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顯聰於民國8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陳瑪莉為連帶保證人,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89年5月3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減0.2%(訂約時為年息8.1%),並自實際撥款日按月攤還本息,分期15年攤還,依前述借款契約約定,債務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上述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上述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僅繳息至90年1月31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經聯邦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仍不足受償本金1,906,969元及自9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聯邦銀行業於92年12月29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還款催告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16797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4頁、第35頁)。被告
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0,10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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