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 許晉財 即 許滿財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直至民國105年11月30日收受被告庭呈之鈞院77年度促字第1339號支付命令及借據3紙(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借據)始知悉該放款未經原告同意,他人於擔保放款之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冒簽署原告姓名,並蓋用盜刻之原告印鑑,此先敘明。
㈡、原告之胞兄訴外人 許溪強 即 許益銘 (下稱許溪強)於76年1月22日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銀行大溪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36萬元、34萬元、30萬元,共計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且為順利貸得款項,竟未經原告同意於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冒簽署原告姓名,並蓋用盜刻之印鑑。而被告銀行大溪分行經辦人員為謀取業績之利益,亦故意未予確實審查該依「通常注意」即可以肉眼發現字跡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簽之不實簽名,嗣又未依放款作業通常程序辦理確認及對保手續,即草率核放貸款金額。
㈢、因訴外人許溪強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被告銀行大溪分行乃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通知不住居於戶籍地之原告,其實際未曾收受支付命令,亦無從知悉該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銀行大溪分行唯恐審核不實之情事遭揭穿,向鈞院聲請以78年度民執字第468號、83年度民執字第317號、93年度執字第2288號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均拒絕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借據,且原告又誤以為被告據以聲請執行者為被告銀行對原告之另一債權,原告直至105年11月30日收受被告當庭遞交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借據後始知悉上情。
㈣、被告銀行大溪分行承辦貸款人員若非事前故意同謀,事中由訴外人許溪強等人著手偽造私文書、私印文等,既係出於輕率之重大過失,致共同侵害原告權益,並因此對原告取得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債務。而被告既係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告亦得執前述事由以對抗被告。
㈤、並聲明:⒈被告不得就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3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7年度民執字第4543號債權憑證、鈞院93年度執字第228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⒉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3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確定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支付命令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亦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支付命令確定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認定。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為執行名義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既判力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因此與既判力抵觸之事項,不得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是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異議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而不得以異議之訴再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得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㈡、本件系爭貸款債權經被告以鈞院93年度執字第2288號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換發,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依上開見解,就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者,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及見解。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經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需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避免債務人藉由異議之訴否認原既判力確定之事實。本件原告之系爭貸款債務業經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自不許原告再更行主張,否認該借款之存在,故原告之訴,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及主債務人富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財興業公司)於76年1月22日向被告借得系爭貸款。由訴外人許溪強、 楊月娥 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於77年間就系爭貸款債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訴外人富財興業公司、許溪強、楊月娥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核發77年度促字第2303號支付命令,並於77年7月4日確定。被告於77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核發該院77年度民執字第4543號債權憑證。被告於88年、93年間再持上開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上開債務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
㈢、被告於77年間以原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本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77年8月24日確定。
㈣、被告於78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78年度民執字第468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33頁)。
㈤、被告於83年間以上開支付命令及本院78年度民執字第4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83年度執字第317號債權憑證。
㈥、被告於88年間以上開支付命令、本院78年度民執字第468號債權憑證及本院83年度執字第3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207號債權憑證。
㈦、被告於93年間以上開支付命令、本院78年度民執字第468號債權憑證、本院83年度執字第317號債權憑證及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2288號債權憑證。
㈧、被告於96年、98年間再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及桃園地院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本院卷第143頁)。
㈨、原告對被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均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要件?
㈠、原告有無於訴外人富財興業公司向被告借得系爭貸款時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並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聲明被告不得據桃園地院77年度民執字第454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被告係執桃園地院77年度民執字第454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許溪強、楊月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非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有誤會,應屬無據
㈡、訴外人及主債務人富財興業公司於76年1月22日向被告借得系爭貸款。由訴外人許溪強、楊月娥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於77年間以原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本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77年8月24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2
9頁至第131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辯稱因當時其未居住在其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故其實際未接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云云。然本院77年度促字第1339號系爭支付命令卷已經銷毀,有本院調卷單,臺灣高等法院90年
6月8日(九十)院賓資審字第0838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故現已無從查證原告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實係採寄存送達方式發生送達之效力,故不能認為其所述為真。況且,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寄存送達本來即為法律准許之送達方式之一,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之送達地址為「雲林縣○○鄉○○村○鄰○○號」,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29頁),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亦為上址,直至96年9月28日始遷入目前戶籍地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9頁),故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之當時戶籍地「雲林縣○○鄉○○村○鄰○○號」送達,惟不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方式為之,而採同法第138條所定之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原告當時是否確實居住在該處而受影響,故系爭支付命令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而於送達後未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提出異議,則依據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經成為合法之執行名義。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確定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支付命令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亦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支付命令確定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認定。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為執行名義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既判力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因此與既判力抵觸之事項,不得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是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異議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而不得以異議之訴再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得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查系爭支付命令依據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如前述,則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原告僅能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未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文件即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云云,然不論其主張是否為真,此均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異議原因事實,而非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發生之原因事實,故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要件,又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8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原告既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亦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所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要件,然原告仍需舉證證明其未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否則其訴仍屬無理由,經查:系爭借據上之原告簽名及蓋章雖與原告於106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之簽名確實不符,有系爭借據及原告之當庭簽名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21頁)。且證人許溪強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是原告的哥哥。…(楊月娥是你的太太?)對。(76年
1月22日,富財公司是否有跟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借了136萬、34萬、30萬,一共兩百萬元?)對。(借款是你跟太太一起當連帶保證人嗎?)對,我還有一棟房子提供抵押,後來也被拍賣了。(當時你有沒有找原告去當連帶保證人?)我沒有找他當保證人,以前要申請公司要五個人才可以申請成立,我是把他列為公司的股東,私人公司只有我自己經營,我才找我弟弟來幫忙。(不管原告有沒有擔任公司股東,這兩百萬元你有沒有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沒有,說實在的我連銀行都沒有去過,我需要資金都是透過朋友、代書,如果借一百萬元會被抽二十萬元的這種。(什麼意思?你是透過代書借款?)對。(整個貸款都是透過代書?)對。(代書有沒有跟你說借這兩百萬要找幾個連帶保證人嗎?)沒有,他沒有說。(代書有跟你提到,要拿何人的印章去辦理這些借款手續?)有啊,印章就是公司的印章。(你有沒有拿原告跟楊月娥的印章去給代書?)有。(原告知道他被你拿印章去當連帶保證人嗎?)沒有,我沒有告訴他,我太太也不知道我去借這筆款項。(那麼你有前去對保嗎?)沒有。(【提示本院卷第151頁以下】這些許溪強的簽名是否你本人親自簽名?)都不是我寫的,我的字有那麼漂亮就好了。(除了這筆債務,還有沒有欠第一商業銀行?)我只有這一件而已,沒有其他的了。我記得當初我有提供房子設定抵押。(76年你跟銀行借款,你有沒有前往銀行對保?)沒有,只有拿單子給我看。(是拿到你家嗎?)有到我的工廠看,看工廠是否有實際營業,才借我錢。(你有提供房子抵押?)對。(你有沒有簽署任何文件?)沒有,我沒有簽。(請求證人當庭書寫許溪強)【證人當庭書寫之】。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4頁),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證述,然而證人亦證稱其確實有拿原告之印章去給代書辦理系爭貸款事宜,如證人許溪強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如何能取得原告之印章據以辦理貸款,實啟人疑竇。況被告業已提出系爭貸款之約定書及保證書(本院卷第22
5頁至第227頁),該等文件上之「許滿財」、「許溪強」簽名與原告及許溪強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姓名(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相仿,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記名筆錄,可認原告確實有在系爭貸款之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而為擔任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仍主張上開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而請求鑑定,然本院認為原告及證人許溪強在上開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之簽名與其等當庭書寫之簽名有一望即知之用字佈局相同,點、撇及連筆特徵相仿,已可認定上開約定書及保證書上之簽名均為原告及許溪強所親簽,而不待鑑定。故本院認為原告雖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用印,然許溪強實已徵得原告之同意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否則原告應不會在系爭貸款之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而許溪強係在取得原告之同意及拿得印鑑後,交由代書處理系爭貸款事宜,故即便原告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仍有擔任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僅係其授權許溪強及代書為其代筆、代辦系爭貸款事宜。再者,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原告,已如前述。且被告於78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78年度民執字第468號債權憑證。被告於83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78年度民執字第4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83年度執字第317號債權憑證。被告於88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本院78年度民執字第468號債權憑證及本院83年度執字第3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1207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3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本院78年度民執字第468號債權憑證、本院83年度執字第317號債權憑證及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2288號債權憑證。被告於96年、98年間再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及桃園地院對原告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且原告對被告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均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並不爭執,且有上開各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如原告未就系爭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何能就上開執行程序均未提出異議?原告雖又辯稱其以為上開歷次執行程序均係被告持另一債權對其強制執行,故其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然其又稱自己從沒有跟被告借過錢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則原告豈有其他債務可與本件債務誤認,可見其辯解顯屬無稽。況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其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未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僅主張被告就債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經本院公開心證告知其系爭貸款債權時效尚未消滅後,才更易前詞,主張其未就系爭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原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並非以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後之異議原因事實,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系爭支命令及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並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均無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7年度民執字第4543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