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 金光義 被告 張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3年12月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9頁)。
查原告變更前揭利息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間為支付土地買賣價金,經由友人 陳駿琪 介紹,向原告借款625,000元,約定同年12月8日清償。被告並交付其擔任負責人之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票載發票日103年12月8日、票面金額625,0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收執,並約定清償日屆至,由原告提示兌現,以為清償方法。原告並已依約交付625,000元予被告收受。詎原告屆期提示前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支票
、退票理由單、原告帳戶現金提領記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27至34頁、第52至58頁),復與證人陳駿琪到庭具結後陳稱被告為支付土地價金而央其介紹兩造認識等過程均相符合(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及證人陳駿琪證言,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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