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0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良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31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良安(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午10時整,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5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5月9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由警採集其尿液,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5月26日編號UL/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陳良安為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0.8229公克,驗餘淨重0.821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前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2年6月16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依職權裁量究應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或以緩起訴處分之社區醫療處遇替代,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者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即逕自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完全未就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之事項為何徵詢或說明,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卷內亦無任何檢察官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擇定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檢察官嗣獲驗尿報告即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有無合義務性之裁量、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仍有查明之必要,則原裁定未審酌檢察官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裁定殊有疏漏,難謂合於憲法第16條、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聽審權,而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
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因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復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是以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前揭時地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9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在卷可稽;復查獲被告時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扣案可資相佐,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16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43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次所犯施用毒品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以:本件檢察官並未實際定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且未說明被告是否確實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顯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云云。然:
1.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似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故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就未為緩起訴戒癮之治療處分之被告,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先經訊問程序,尚難謂違背法令。
2.本件檢察官既於被告符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又原審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以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無違反正當程序,或有何裁量怠惰之違法可言。抗告意旨認:檢察官未說明裁量原因、理由,又未給予被告陳述之機會,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洵屬無據。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過度介入審酌,亦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抗告意旨以:被告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裁量瑕疵云云,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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