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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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60號聲請人 余遠明 相對人 鄭淑月 關係人 洪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淑月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洪國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6月30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鄭淑月及關係人洪國書於109年3月31日共同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109年6月30日,查上開借款期限已屆至,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等仍未清償借款債務3,500,000元及其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4月9日新院嶽民政110司拍60字第01120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分別於110年4月1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及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