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融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60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簡字第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鄭融凭係 張昱彥 之前男友,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7樓之23張昱彥之住處門口,要求與張昱彥見面遭拒,鄭融凭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腳踹上址大門,致該大門無法正常開啟,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昱彥。因認被告鄭融凭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昱彥告訴被告鄭融凭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業經被告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4月21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並經告訴人張昱彥撤回對被告鄭融凭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證,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