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40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澤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87、655、944、1219號、105年度偵字第39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澤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澤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左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 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是渠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業有該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其中編號4犯行另有同表「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證,而該次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該編號對應之「證據方法」欄所示檢驗報告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同表編號1至4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4次共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3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同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於91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復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6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上述第一案亦經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然因該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即有期徒刑6年11月17日遂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8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另案為警緝獲時,主動自褲子口袋內取出此次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1公克)與供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剷管各1支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該編號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其105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徵(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465100號卷第3至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卷第1頁至反面),經核就其所涉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各2次,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訴72號卷〈下稱院卷〉第104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訂。故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扣得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物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同編號所示查獲時地扣得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剷管各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渠實施編號4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同表編號2所示查獲時地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磅秤2台及行動電話5支等物(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3089900號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據起訴書記載扣案毒品部分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105年度毒偵字第655號起訴書參照),然參諸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另案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766、4015號,參院卷第14至16頁反面)中,亦將該日在被告與 洪佳真 共同住處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對照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容可知應為被告2包、洪佳真2包)、電子磅秤與行動電話均列為該案證物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且於本院電詢該等扣案物入庫與否時,亦據上開販賣毒品案承辦員警回稱左營分局僅處理施用毒品部分,至於查獲之毒品均以販賣處理等語,有本院
106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院卷第18、19頁);而本院再進一步函詢前述扣案物之定性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稱:據偵查檢察官表示係另案販賣毒品之證物,故關於本件起訴書所記載沒收銷燬部分應予刪除等語綦詳(院卷第98頁),則上記時地扣得之所有扣案物應屬另案重要證物,復無積極事證足認果與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⒊至該表編號3所示查獲時地雖亦扣得白色細粉1包(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10572595900號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然該包粉末經送鑑定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4月10日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審訴220號卷第24頁),此外更無足審認該包粉末與被告同表編號3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即無從依檢察官之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主文│├──┼────────────────┼───────────┼───────────┤│1│105年6月7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楊澤仁施用第一級毒品,│││人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某址住處內,以│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復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相近時間同在上址內,以將甲基安非│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6月23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折算壹日。│││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檢驗報告。││││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楊澤│││││仁在高雄市○○區○○路滾水橋旁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左手前臂有注射痕跡,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587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40號】│││├──┼────────────────┼───────────┼───────────┤│2│105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其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楊澤仁施用第一級毒品,│││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6室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級海洛因1次;復於相近時間同在上│物實驗室105年7月22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折算壹日。│││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票。││││)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渠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65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72號】│││├──┼────────────────┼───────────┼───────────┤│3│105年8月19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楊澤仁施用第一級毒品,│││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內,以將│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復於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近時間同在上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月2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驗報告。│折算壹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楊澤仁因另涉嫌竊盜案件在高雄市0000○○○區○○路○○○號前遭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105年│││││度偵字第397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20號】│││├──┼────────────────┼───────────┼───────────┤│4│105年10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楊澤仁施用第一級毒品,│││高雄市岡山區陽明公園內,以將海洛│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相│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近時間同在上揭公園內,以將甲基安│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驗室105年10月27日所出│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楊│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注射針筒及塑膠剷管各│││澤仁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岡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區協北巷22號前緝獲,渠乃主動自褲│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子口袋內取出其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5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字第44128號濫用藥物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11公克)與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品檢驗鑑定書││││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剷管各1支予│││││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5年度毒偵字第94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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