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1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相山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釋慈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至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另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司法院86年11月13日秘臺廳民三字第21392號函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法相山文教基金會依法設立後,業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准予設立許可,並經本院准予登記,嗣經第6屆第4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2、4、5、9、10、14、15條,並呈報新竹縣政府准予備查,為此爰請求裁定准為變更修正捐助章程第2、4、5、9、10、14、15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法相山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部分係屬財團法人業務範圍之變更及增訂;第4條則係變更分事務所及其會址;第5、9、10、14條部分,或為直式改為橫式書寫而修正「如左」為「如下」、修正「左列」為「下列」,或更正標點符號,或更正文字;第15條則僅加註本次修正日期、次數,均非關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