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陳品臻陳瑞芬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所為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為抗告人有隱匿財產及所得,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惟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9月前曾與抗告人所生長女之父親共同生活,其有支付長女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學費及每月8,000元之房租,因此,抗告人於101年至102年間之生活開支勉強打平,惟因長女學籍問題,且抗告人與其生父情變,目前長女係遭生父帶走撫養,原裁定提及抗告人於103年8月6日到院時被問及「是否有無親友資助生活相關費用」,因抗告人為保護女性友人之家庭和諧,曾答應不公開借款之事,並承諾前後向其借款之金額最晚於6月底前一併歸還,因此於9月10日向保險公司借貸以清償友人借款,抗告人實非刻意借款100,000元,抗告人亦不明白「受命其陳報現存保單價值」有何用意?抗告人係因曾允諾償還友人借款,因此單純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且保單借款亦需計算利息,若抗告人刻意隱匿保單資產,何需主動向原審告知並出具保單一事?實係發生時間過於巧合,抗告人所述並無不實。且抗告人係基於母親對子女家人之愛護,而投保商業保險,實非蓄意支出保險開銷。又抗告人並非奢華度日,係因識人不清,長期讓張姓友人索取金錢花用,甚至冒領抗告人身分預借現金,抗告人又預借現金交予陳姓友人周轉,卻遭惡意欠債,而以原告當時月薪不到30,000元,尚須獨自扶養長子之情形下,實無力償還高利息之債務,抗告人因不想造成信用不良紀錄,只好藉由預借現金支付每月高達80,000元之最低應繳金額,抗告人復於95年間遭逢車禍,而無法繼續工作,收入中斷,以致無力償還,造成抗告人今日信用不良之情形。抗告人先前因無法整合11家債權銀行而前置協商不成,唯有透過更生程序,否則抗告人不知如何清償此一大筆債務。且抗告人之弟弟承諾若抗告人經裁定准予更生程序,願每月負擔3,000元債務至其成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更生聲請文件即「債務人財產清單」記
載有醫療險保單(未填寫價值)、機車價值3,000元;「所得及收入清單」記載其於101至102年在茶行門市工作,101年所得約200,000元,102年所得約216,000元;103年幫茶行朋友銷售茶葉,所得約37,000元。嗣經原審於103年7月1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陳報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後,抗告人於103年7月30日具狀陳報:抗告人二子女之社福補助撥款皆無在抗告人名下,女兒的儲金簿影本已附上,除已陳報者外,抗告人及其子女無其他有價之財產等語;抗告人於103年8月6日原審法官調查時並到場陳述:聲請更生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財產所得之情事等語,並當庭陳稱:103年1月31日前在春源茶行工作約2年,每月所得18,000元;103年2、3月間從事茶葉買賣,每月收入約7,000元至8,000元;103年4月起在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工作,4月收入約4,000元,5月收入約56,000元,6月收入約14,000元,在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母親殯葬所需欠友人42,00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或有價值之財產未陳報,亦無親友資助生活相關費用等語,此有「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103年7月30日陳報書面、103年8月6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惟依抗告人所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抗告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等記載,合計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支出至少29,084元(租金以102年平均每月約7,717元,保險費以102年平均每月約6,100元計,餐費以每月約6,000元等較低之金額列計);另依抗告人於103年8月6日原審到庭陳稱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各項生活及扶養等支出,每月合計約29,766元,此觀原審卷附該「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及訊問筆錄即明。則以抗告人長期每月所得僅18,000元,每月支出逾29,000元,平均每月入不敷出約11,000元,竟能繼續繳納每月逾6,000元之一般保險費,堪認抗告人就其所得及收入情形,應有顯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衡情抗告人意在隱匿其真實之財產或所得狀況,已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103年6月9日收受原審命其陳報現存保單價值之
裁定,抗告人固於103年6月19日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在103年6月12日出具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明細表,惟抗告人於103年6月10日曾以保單借款100,000元,此有三商人壽公司103年8月5日三法字第00760號函送保單借款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憑,則由抗告人於原審命其陳報現存保單之價值後,猶仍刻意先質借出100,000元,再由三商人壽公司出具扣除該筆借款後之保單價值證明等情以觀,益徵抗告人旨在隱匿此項財產,並虛偽陳報其已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並經原審通知到場而為所陳報均為真實且無隱匿財產等不真實之陳述,堪以認定。
㈢綜合上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確有為隱匿其真實之財產及
所得,經通知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為屬有據。是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期間,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規定之到場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按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同屬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均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立法說明亦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時,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楊忠城法官何世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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