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105年度偵字第21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發犯竊盜罪(事實一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㈡),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並應履行附表三編號1㈡、編號2㈢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實施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應予更正,另附
表一所示犯罪時間亦併予更正)9月13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美濃郵局見 宋林春 連使用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窺得其提款密碼,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見 宋林春連 將其機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博登藥局」前即入內購物,乃基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先以徒手扳開甲車置物箱,見及其內置有宋林春連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金融卡1張,遂以徒手竊取該金融卡而既遂,並置換為另張不詳提款卡作為替代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離去。再繼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同表所示地點,持所竊得前揭金融卡插入該等處所之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宋林春連之提款密碼及該表所示金額,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而陷於錯誤,誤認林清發為有權持卡人而依所輸入金額發鈔,林清發因而盜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既遂。
嗣因宋林春連於翌(14)日使用上開置換後之提款卡提款時經系統顯示密碼錯誤而遭鎖卡,遂於隔(15)日前往郵局詢問何以遭鎖卡之事,經郵局人員協助查詢後方得悉該提款卡並非A帳戶之金融卡且該帳戶有遭盜領款項,宋林春連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述藥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得悉乙車涉案重大而循線查悉上情。
【即104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㈡於104年9月19日上午10時18分前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岡山郵局前見及 鄒見山 前往該處辦事後將帳戶資料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置物箱內,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尾隨其返回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前,因見鄒見山逕進入住處而未取出置物箱內物品,遂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徒手開啟丙車置物箱竊取其內鄒見山所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岡山平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存摺及鄒見山印章1枚既遂,旋即駕駛丁車離去。再繼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所竊得存摺與印章前往同表所示地點,先後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為「參拾萬元」、「壹拾貳萬元」並盜用前開印鑑章蓋用「鄒見山」印文各
1枚,再持該提款單與B帳戶存摺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行使,用以表示欲提領存款之意,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清發係有權提領B帳戶內款項之人,因而如數交付該等現金予林清發而既遂(共計42萬元),足生損害於鄒見山及中華郵政公司對儲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鄒見山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察覺上開物品遭竊,進而於翌(20)日前往岡山郵局補辦存摺時得悉B帳戶內現金遭盜領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即105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
二、案經宋林春連及鄒見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事實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宋林春連於警偵指述明
確,並有A帳戶交易明細、博登藥局與附表一所示處所附近暨沿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家園機車行所提供該車切結書影本存卷為憑;事實一㈡所示犯罪事實則經告訴人鄒見山於警詢指證綦詳,且有B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紙、蒐證照片、告訴人鄒見山住處與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暨沿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丁車車籍資料附卷足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中關於事實一㈠被告得悉A帳戶提款密碼方式之認定,茲據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該日行竊前有看到宋林春連在美濃郵局領錢,就有看到其提款密碼等語(雄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卷第17頁),其後則到庭改稱:時間已久有點忘了,應係被害人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上云云(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院一卷〉第8頁),是其先後所述即屬不一;本院衡酌被告前記偵訊時(104年11月10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諸審理時(106年1月20日)為近,記憶當較為深刻,且其偵訊所稱在美濃郵局見聞宋林春連提款過程一節,亦核與告訴人宋林春連警詢陳稱:103年9月13日有先前往美濃郵局提款機領錢後再前往博登藥局購物之情節相符(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371697900號卷第2頁),況該告訴人並稱:伊不曉得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已經忘記了等語(同卷第6至7頁),則被告審理時改稱A帳戶提款密碼係寫在提款卡套子上之情即無相關證據可佐,基此堪信其偵查中稱有先窺視到A帳戶提款密碼等語誠有相當補強而堪認與事實相符,爰認定如事實欄所示。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之不正方法,乃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以偽造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他人財物,固毋庸論,如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不法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領取他人財物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足資參照)。另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以竊得之金融卡輸入A帳戶取款密碼盜領該帳戶存款,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稱「不正方法」。又渠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在提款單上填寫款項數額並蓋用告訴人鄒見山原留印鑑章,即係用以表示欲提領B帳戶內存款之意,揆諸上揭說明,該填妥之提款單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因被告實非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故其製作後持交附表二所示郵局職員之舉,即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罪;至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第216條與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就詐欺取財部分誤引為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舊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5年11月
2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新法條,參審訴1354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4頁)。渠就事實一㈡所示於提款單上盜蓋告訴人鄒見山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持A帳戶金融卡先後2次在自動櫃員機盜領A帳戶內款項之舉,及事實一㈡犯行持B帳戶存摺與告訴人鄒見山印鑑章先後2次臨櫃盜領B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㈡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茲據起訴書就事實一㈠㈡所載竊盜犯行與後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認應分論併罰,然觀諸被告到庭陳稱:伊原本以為宋林春連把錢放進甲車置物箱,後來打開該置物箱後發現裡面有金融卡,有想要去盜領看看,所以才將金融卡拿走,另竊取鄒見山之存摺印章亦係為了要盜領帳戶內之金錢等語(院一卷第49、58頁),加以被告於實施事實欄所示盜領款項行為前,均在另址金融機構先目擊二名告訴人提款或辦事,遂進而尾隨渠等伺機下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且所竊財物品項確均與領款有關,則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渠所涉竊盜與後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舉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加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盜領A、B帳戶款項之舉係竊盜行為後另起犯意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並揆諸上開說明,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分別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取A帳戶金融卡後持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舉,及事實一㈡竊取B帳戶存摺與印章後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舉,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一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㈡)處斷。故起訴書認竊盜罪應與所涉他罪分論併罰部分容有未恰,附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僅因生意失
敗向錢莊借貸款項而有還款需求之動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上述物品後盜領款項,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其中告訴人鄒見山遭盜領存款數額更高達40餘萬元,並非小額;惟 念渠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宋林春連、鄒見山達成和解且依調解條件陸續償還,經該等告訴人分別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旨,而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已各償還2萬1,
000元、7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2份及被告庭呈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共6紙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34至35、61頁、院二卷第57頁至反面、第38、96至98頁)存卷可佐,足見其悔意;再酌量其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及其所竊財物價值與盜領現金數額,暨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院一卷第59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所宣告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
已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陸續履行調解條件,均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固已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完畢之情,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三編號1㈡與編號2㈢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調解成立後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㈤沒收部分⒈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竊得A帳戶金融卡、B帳戶存摺與告訴
人鄒見山之印章,及盜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就所竊財物部分茲據其到庭陳稱:前述金融卡、存摺及印章均已丟棄等語(院一卷第58頁),本院審酌此等遭竊財物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係沒收實物(僅對該等告訴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審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即不諭知沒收。至渠所盜領A、B帳戶款項部分,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故被告於盜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雖作為還款之用致事後已無從扣案,然如前所述,渠既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陸續履行所訂調解條件,且依現時履行狀況觀之還款情形尚屬穩定,則本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條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末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鄒見山原始印鑑章蓋印於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則其上「鄒見山」印文共2枚因非偽造,本不在沒收之列;至渠偽造之提款單2張因已交予郵局職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無庸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3年9月13日│址設高雄市旗山區延│4萬5,000元│││上午9時58分許│平二路8、10號「旗│││││尾郵局」││├──┼───────┼─────────┼──────┤│2│103年9月13日│址設屏東縣里港鄉三│9,000元│││上午10時18分許│廍村三和路127之1│││││號「三和路郵局」││└──┴───────┴─────────┴──────┘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4年9月19日│址設高雄市岡山區民有│30萬元│││上午11時13分許│路68號「岡山郵政總局│││││」││├──┼───────┼──────────┼─────┤│2│104年9月19日│址設高雄市路竹區中興│12萬元│││上午11時45分許│路11號「路竹郵局」││└──┴───────┴──────────┴─────┘附表三┌──┬────────────────────────┐│編號│被告與告訴人宋林春連、鄒見山所訂調解條款│├──┼────────────────────────┤│1│被告應給付宋林春連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萬元,並經宋林春│││連如數點收無訛。│││㈡餘款新臺幣肆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宋林春連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共分為四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以前給付新壹幣壹│││萬壹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應給付鄒見山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㈠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業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給付完畢。│││㈡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經鄒│││見山如數點收無訛。│││㈢餘款新臺幣叁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鄒見山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共分為二十六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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