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潘建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姚孟君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6069-VK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8年6月26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7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又
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又1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
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0元,自無折舊必要。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2,400元及烤漆9,3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
修車費用計11,700元(計算式:0元+2,400元+9,300元=
1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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