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順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順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温順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10
5年5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迨翌日(2日)凌晨1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住處騎乘登記在其女兒 温雅惠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市○○路某早餐店幫忙。嗣於105年5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因後車燈損壞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温順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22至23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105年5月2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8、11、15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温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年逾六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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