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春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春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壹幀、計算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25日起至101年4月5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利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以每注抽取新臺幣(下同)2元之代價,向不特定賭客收取簽注單及賭金後交予組頭,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以牟利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聚賭,乃係為達到其營利之目的所為,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藉由抽頭之方式,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念其為初犯,且年事已高,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經營規模、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1幀、計算機2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3,600元,被告否認為賭博之用(見偵卷第5頁),佐以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