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飛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或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列舉之訴訟存在時,法院即無由依職權或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伊在第三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之薪資核發移轉命令,惟執行程序應以滿足執行名義之內容始為終結,故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嗣相對人即債權人公司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應由清算人為其公司負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法處理,自有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另請准裁定第三人鐵路局已扣押伊之薪資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提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已經廢止登記,固已提出網路列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到院。惟按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係依據執行名義為之,兩造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確定,與民事訴訟程序之性質,迥不相同,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三號裁判可參)。聲請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自不能准,況該條既已明文「當然停止」,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另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鐵路局已扣押聲請人薪資若干,依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應將所扣薪資逕交債權人或向法院辦理提存,係第三人如何履行執行法院命令之問題,非本件受理聲請事件法院所得審究者,聲請人將之列為聲請事項請准裁定云云,亦不能准。聲請人本件聲請,與首開規定不合,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