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92、39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聲請書就被害人乙○○部分之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其將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致該帳戶
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件總詐欺金額僅3萬9429元,其中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之帳戶金額銀行業已返還,被告亦已履行賠償被害人丙○○之金額,所造成之危害尚輕,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被害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1509號審理卷第15、27頁背面),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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