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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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告甲○○被告肥前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基於受被告裝設之冷卻水塔及排油煙管所發出之噪音震動干擾,精神受有痛苦之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嗣追加請求被告排除上開噪音震動之侵害,所據事實經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追加合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請求駁回尚非可取。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13號之1開設日式鰻魚燒烤店,店內空調設備之冷卻水塔設在同棟大樓6樓頂,排煙設備之老舊風管亦自大樓後方沿大樓牆面裝設通至樓頂。原告之工作場所位於被告燒烤店4樓(門牌:同巷15號4樓之2),於工作時間,終日受被告上開冷卻水塔馬達及排煙風管發出之低頻噪音震動干擾,猶如魔音穿腦,致耳膜刺痛嚴重影響生活安寧,身心靈均受折磨。經向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檢舉,該機關派員至原告工作場所檢測,分別於民國98年2月12日、3月4日、3月20日測得低頻聲壓41.4、48.4、45.6分貝,均超過當地噪音管制標準。
再依音響學會文獻指出,聽力敏感者對於未致一般聽力者困擾之噪音可能已經產生生活上困擾,原告聽力敏感,被告之冷卻水塔及風管發出噪音震動對原告之生活確有干擾。惟被告遲不改善設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改善噪音震動及賠償原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排除噪音侵害等情。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工作場所位在商業區,噪音源本即多方複雜,非必來自被告之設備。被告之冷卻水塔及排煙風管發出之聲響屢經環保局檢測,均未逾當地噪音管制標準。原告所指低頻超過管制標準之3次檢測則屬違反規定所為,不足為憑。且原告所述耳膜刺痛僅其主觀感受,未得醫師確診。原告既未證明受有損害,復未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所提本訴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13號之
1開設日式鰻魚燒烤店,店內空調設備之冷卻水塔設在同棟大樓6樓頂,排煙設備風管自大樓後方沿大樓牆面裝設通至樓頂;原告之工作場所位於被告燒烤店4樓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經本院勘驗屬實。原告雖指被告之上開冷卻水塔及排煙風管發出難以忍受之噪音及震動,侵入原告工作場所,致原告耳疾精神受有痛苦云云,並舉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檢測原告工作場所聲壓數據為證。惟原告之工作場所位於商家林立、人車往來頻繁之精華商業區,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查知,亦為兩造所不爭。當地噪音管制標準各為日間全頻70分貝、低頻40分貝;夜間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復有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函所載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6頁)。該局自97年9月24日至98年5月22日期間依原告請求,前往原告工作場所檢測噪音共達14次,除其中98年2月12日、3月4日、3月20日於原告工作場所之廁所內,測得低頻聲壓41.4、48.4、45.6分貝部分以外,其餘多次檢測均未逾當地噪音管制標準,此觀上開函文所載亦甚明。上開
3次低頻檢測數據雖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惟其檢測方式未依法定方式為之,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依該檢測結果對被告開出之告發及罰鍰處分事後亦均撤銷,有該局函文1件在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76頁),足見該3次檢測結果應非正確,不足為憑。又環保局僅單純在原告工作場所檢測噪音值,並未查明噪音之來源,則其測得之聲壓即非必來自被告之設備聲響。再本院分別於98年8月6日、9月17日前往原告工作場所勘查體驗,於被告之冷卻水塔及排煙設備開啟運作中,均無感受任何可以查覺之聲響或震動,後一勘驗期日並會同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再度檢測現場全頻、低頻聲壓,亦均未逾噪音管制標準,經記明筆錄在卷。按人之生活安謐權應受保護,固為侵權行為法揭示之原則。惟繁華鬧市不能比擬幽篁空山,生活靜謐程度應隨不同時地異其標準。原告既選擇商家林立、人車繁眾之市街環境為活動處所,即應忍受與當地環境相當之氣響震動,不能逾越合理程度,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特殊之需求。依上所述,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之冷卻水塔及排煙風管之聲響震動傳入原告工作場所,縱不免有所侵入,惟既經環保局檢驗未逾當地噪音管制標準,經本院現場勘查亦無明顯干擾生活之體驗。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生活安謐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改善噪音暨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