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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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找乙○之弟甲○○未果,因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頭皮、右小腿、左小腿、左手前臂等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於98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欲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找被害人乙○之弟甲○○(參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2答),且對於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即證人丁○○所述,到現場時被告及乙○2人均倒在莒光路112巷6弄5號門內地上之證言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1答),復對於證明乙○受有傷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3答);惟否認其有於98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莒光路112巷6弄5號內傷害乙○,並辯稱:其尚未到乙○家前,因乙○之弟甲○○質問為什麼打乙○,其和甲○○就扭打起來,不知道誰報警,警察就過來詢問發生事情緣由,甲○○向警察陳述是其打乙○,其因認為並未打乙○,所以要求對質,甲○○請乙○出來,當時即已看到乙○受有傷害云云。經查:
(一)被告一再辯稱其尚未到乙○家前,即因甲○○質問為何毆打乙○而和甲○○扭打,並於要求與乙○對質時,即見乙○受有傷害(參發查卷第11頁背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末答),且當時亦未飲用酒類(參發查卷第12頁第1行);然於證人丁○○作證陳述「(問:請說明執行職務的經過內容及所見所聞?)98年1月30日下午6時45分接到勤務中心的通報,說臺北市○○路○○○巷○弄○號有人酒醉打架,我與同事騎車趕至現場,就看到乙○倒在五號門口裡面地上,丙○○也倒在地上,丙○○在咆哮,我發現丙○○有喝酒,因為我有聞到他身上的酒味,看起來已經酒醉,乙○先生頭部有受傷,其他部位我不清楚,我們立即通知勤務中心派救護車,我們在等待救護車到達的時候,我們先將乙○扶起坐在地上,檢查乙○的傷勢,問乙○有無受傷,乙○說不出話,丙○○持續在旁邊躺在地上發酒瘋咆哮,後來坐起來作勢要打我們,但沒有真的打我們,丙○○發酒瘋咆哮時,口出穢言,我印象中是「幹○○」,但幹字後面是什麼我已經忘記了,後來救護車來了之後,救護車的人員把乙○送上救護車就醫。丙○○我們先讓他冷靜下來,然後乙○被送醫後,丙○○也出來在門外。乙○還在現場時,我們就先跟乙○講說,如果事後要提出傷害告訴的話,就來我們派出所做筆錄,另外丙○○的部份,我們有先控制他的情緒,等他冷靜後,我們讓他回家」(參本院卷第65頁背面末答)時,被告亦承認有倒在地上(參本院卷第67頁背面首答),另供稱「(問:98年1月30日當天有無喝酒?)98年1月30日當天早上9點多開始,我就與乙○的弟弟甲○○兩個人一起在莒光路112巷6弄5號門口喝酒,那個酒是我去家樂福買的,相當於高粱酒,酒精濃度58%、600ml,我們邊喝邊聊到早上十點多,兩個人共喝掉半瓶多」、「(問:十點多與甲○○喝完酒後,到下午六點前,有無再喝酒?)有,我回家後,一個人陸陸續續把剩下的那罐都喝完了。而且我那天沒有睡午覺」、「(問:你今天來開庭前,有沒有喝酒?)沒有,你可以查」、「(問:
你昨天有沒有喝酒?)昨天有喝酒,從傍晚五點多喝到今日凌晨兩點到家,三點多睡覺,睡到早上八點,因為我有調鬧鐘,起床後我就來開庭」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4答起),已見被告前後供述之不符,有迴避刑責之嫌。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那一天為什麼會被他打,請你簡單陳述?)被告要找我的弟弟,被告按電鈴我開門,我開門之後,被告說要找我弟弟,我說他沒有過來這邊,被告問我說房子誰租的,我說我租的,被告要我搬走,我跟被告說房子是我租的,為什麼我要搬走,被告罵我三字經,他罵我爸爸、媽媽,我說如果你要罵他們,我帶你去,被告就打我,我在門的裡面,被告有走進我家」、「(問:他怎麼揍你的?)他先打我腦袋、胸部,再用腳踹我踹我腳」(參本院卷第32頁)等語,係被告以手毆打其腦袋、胸部,再用腳踹其腳,此與診斷證明書所示乙○受傷之部位、傷害種類符合;而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審理時自承98年1月30日確飲用酒類,均核與證人丁○○上揭乙○頭部有受傷、被告發酒瘋咆哮之證言相符。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從上午
9時許起,先與甲○○共飲酒精濃度58%、600c.c.之高梁酒半瓶,下午繼續獨自一人將所剩半瓶高粱酒喝完,證人丁○○復證稱「丙○○也倒在地上,丙○○在咆哮,我發現丙○○有喝酒,因為我有聞到他身上的酒味,看起來已經酒醉……,丙○○持續在旁邊躺在地上發酒瘋咆哮」,可見案發當時勤務中心接獲通報有人受傷,通知丁○○至現場後發現被告與乙○均倒在地上,乙○未飲酒而受有傷害,被告正在酒醉發酒瘋,乙○又指稱係被告傷害他,足認本案確為被告傷害乙○身體,並造成乙○受有頭、手、腳等部位之傷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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