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MichaelB.DeNoma)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告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玖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391,488元未付(含消費款383,952元、循環利息5,536元、其他費用2,0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2年5月28日向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2年5月28日起至96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14%採固定利率計算,分5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23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300,619元未清償(含本金299,980元、違約金63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另於92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40,000元,約定自92年11月
18日起至94年11月1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部分按年息1.75%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9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0,000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8,22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