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六二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台衣中山大樓之管理員,負責大樓進出人員管制及收取大樓管理費。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該棟大樓一樓「法國巴黎婚紗館」門口騎樓上,與上開婚紗館負責人丙○○就繳付大樓管理費之方式發生爭執,詎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 王八蛋 」、「妳生出來的小孩不是好東西」等語辱罵當時懷胎八月之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固坦 認伊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台衣中山大樓之管理員,事發當時,有至「法國巴黎婚紗館」與店內員工討論管理費之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後,伊至「法國巴黎婚紗館」請證人甲○○就「法國巴黎婚紗館」超時用電的部分簽字認證,伊同時請證人甲○○轉告其老闆管理費以後不要開遠期支票,甲○○就把此事告訴當時站在櫃檯的告訴人丙○○,告訴人就很不悅的說:「多開幾天都不行喔」,還對伊大吼,跟伊吵起來,伊掉頭就走了,後來告訴人追到服務臺,說:「管理員怎麼樣,這麼老了,沒有出息」等語,伊才跟告訴人說:「心地善良一點,不要影響妳的孩子」,事實上是告訴人先辱罵伊,伊並沒有以「王八蛋」、「妳生出來的小孩不是好東西」等語辱罵告訴人;證人甲○○、乙○○均係告訴人店內之員工,並非客觀之第三人,所為證詞均屬附和告訴人之不實證詞,自不足採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
「法國巴黎婚紗館」門口騎樓處,因與該婚紗館負責人即告訴人就繳付大樓管理費之方式發生爭執,而以「王八蛋」、「妳生出來的孩子不是好東西」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指訴:伊係擔任位於臺北市○○○路○段○○○號「法國巴黎婚紗館」之總經理,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前來伊任職之上開婚紗館內,要證人即店內副總甲○○簽名確認大樓水塔加用超時之時間,然後被告就開始咆哮,說伊任職之婚紗館管理費不繳,支票時間開太久等語,因當時店內有很多客人,伊就請被告先出去,被告不願意就站在婚紗館門口大聲地說管理費的事,嗣後伊把被告拉出來到店門外的人行道上,被告就大聲的罵伊,有用「王八蛋」、「 王九蛋 」、「妳生出來的小孩不是什麼好東西」等語罵伊,當時伊已經懷孕八個月了等語;證人甲○○於上開同一審理期日證稱:伊擔任位於臺北市○○○路○段○○○號「法國巴黎婚紗館」之主管,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伊正在店內櫃檯處理公事,被告進到店內提到收管理費的事,被告說話的聲音較大,因店內當時有很多客人,伊覺得這樣不妥,就勸被告說話聲音小聲點,剛好告訴人進來看到這個情形,也勸被告說話不要這麼大聲,但被告還是說話很大聲,告訴人就請被告到門口外面去談,談的過程中發生爭執,被告就在店門外騎樓上以「妳生出來的孩子不是好東西」、「王八蛋」、「王九蛋」等語辱罵告訴人等語;證人乙○○於上開同一審理期日證稱:伊任職於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法國巴黎婚紗館」,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伊在上開店內上班,當時被告要來店裡收管理費,因為被告說話較大聲,當時店內又有很多客人,店內主管告訴人還有證人甲○○就請被告到外面去說,被告的態度很不好,就用言語攻擊說一些罵人的話,從店門口出來到騎樓,被告都一直在罵,被告有罵告訴人「王八蛋」,還有說告訴人生下來的小孩也不是什麼好東西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另被告復不爭執伊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上,有至「法國巴黎婚紗館」,因管理費之事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等情;是堪信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被告辯稱:其並無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云云,自不可採。被告另辯稱證人甲○○、乙○○均為告訴人之員工,所為證詞自不可採信云云,惟證人甲○○、乙○○均已在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雖彼等同為任職於「法國巴黎婚紗館」之員工,告訴人為彼等之主管,惟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彼等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彼等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
㈡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在「法國巴黎婚紗館」門口騎樓處
,當時「法國巴黎婚紗館」店內客人眾多,騎樓又係往來之民眾頻繁經過之處,是該處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懷孕八個月,為告訴人證述在卷,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王八蛋」、「妳生出來的小孩不是什麼好東西」之言詞辱罵已懷孕八個月之告訴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更造成時為孕婦之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