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棋係學生,於民國102年7月30日22時12分許,駕駛其父O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OO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準備迴轉進入OO路O巷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查看即貿然向左迴轉,不慎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OOO所騎乘而搭載OOO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OOO則受有右手右磨損或擦傷併感染、右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之傷害(OOO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3年9月25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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