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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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象池具保人楊相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相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相輝因受刑人游象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楊相輝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游象池予以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就受刑人之居所「新北市○○區○○里○鄰○○街○○號4樓」合法送達,受刑人應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上午
9時30分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並業已經發佈通緝,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及通緝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至聲請人雖未向受刑人之戶籍地為送達,然受刑人之戶籍地已被遷移到戶政事務所,受刑人顯無居住於該處之意思,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未向受刑人之戶籍地送達,與法無違,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