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維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維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維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
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受刑人曾維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
64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3年8月14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於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笫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